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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评论

鲁迅触犯了《婚姻法》吗

2012-09-29 00:55 来源:中华读书报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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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朋友告诉我,关于鲁迅的婚姻目前有一种新的看法,认为:无论怎样说,事实上鲁迅是犯了“重婚罪”。这种看法的意思是说无论你对于鲁迅的评价如何,无论你是喜欢还是不喜欢他,都无法否认重婚这个事实。持这一观点的论者无疑是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法治社会加强法制观念,利用法律工具来评判是非,分析民事或刑事案例,这无疑是极为正确的。不过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的使用法律工具,如何正确的运用法律思维,这却是一个关键。如果运用的方法不对,思维的逻辑有问题,就势必出现滥用,滥用的后果极其糟糕这也是绝对毋庸置疑的。这里就以鲁迅婚姻这一件一百年前的民事案例(姑且就视为一个案例吧),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我以为质疑者、问难者存在一个法律概念模糊不清的问题,起码是对于法律的效力范围及其时限认识不清。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依靠国家的力量保证其正常实施的,因此它所制定和体现的是制定国家在一定时期的行为规范,它不可能超越它的国家和它的时代,它是具有时代性和民族性的。比如鲁迅,他曾是清朝的臣民和民国的公民,从未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怎么可能命令他穿越时空去适应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法呢?这道理就如关公无法战秦琼一样简单。中国近代本无《婚姻法》,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才有独立的《婚姻法》,那么这个法律也只能规范新国家建立之后的婚姻家庭关系。任何法律都不能规定和追究法律制定、生效之前过去任何时代的事情;如果以今天正在实施的法律去衡量法律制定以前的事情或历史人物的行为,这是不符合现代法学精神和法律学原理的。

  即使是在今天,中国的法律也不一定通行于世界各国,就以“重婚”一条来说,它就不一定适应于某些宗教国家和不同风俗民族国家。

  现代法律更不能判断古代的事情,比如帝王将相的婚姻状况,就从未见过任何一个法学家或史学家判定或指责他们触犯了“重婚”的刑律,他们是绝不会采取这种“今为古用”的史学观和法学态度的。

  法律不仅不能“今为古用”,即使当代正在实施的法律也在不断修订,可见法律是具有社会时效性的。举一个不远的例子。1980年《婚姻法》里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可是在50年代发表人口过剩论还将治罪的年代,如照今法论处,那么当时中国绝大数家庭都会被判定为是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法律追究的家庭。然而问难者须知,1980年版《婚姻法》的生效期非常明确:“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宣布“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一个国家到了不同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变迁,法规也在不断修订、改进。50年代以人口众多、早生贵子为荣,80年代则相反了,要防止人口爆炸,法定婚龄推迟了,并且制定了独生子女政策,大力宣传只生一个好。由此可见,80年代之前的30年间人们只要遵守1950年的法规就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而决无理由要求当时的人们超前遵循80年代的修订法。(至于法律糟践踏的情形则是另一个问题,此处可不讨论)

  中国封建社会,包括近代,晚清和民国时期,家庭婚姻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家族制度的礼和全社会通行的习俗来调整,也就是礼和习俗是婚姻制度的“法律”基础。如果任意拿现代法律条文去衡量封建礼制,无一不相抵触。《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在礼治时代则是大逆不道。在鲁迅生活的年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那个时代的婚姻原则,尽管后来鲁迅被视为离经叛道的异端,但是他也翻不出社会时代的佛掌,逃脱不了命运对他的安排。因此,鲁迅母亲才能够于清光绪二十五年(1899年)和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大胆的“违反”在他们去世以后并已改朝换代之后才出现的婚姻法,并敢于“侵犯人权”,乘儿子即当事人在外求学的情况下包办了他的婚事,与朱家订亲,并于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催逼儿子从日本匆匆回国完婚。如果可以违背法律学的原理而根据中国最新婚姻法裁断,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里明确规定:“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见1980年制定颁布的《婚姻法》,2004年补充修订本)那么我们看到的这个一百多年前的包办婚姻即便按照今天的法律也是理应被禁止的无效婚姻。不仅婚姻无效,而且包办婚姻的操持者应当负法律责任。这里引用最新婚姻法,并不意味着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国法律才开始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才开始人性化、现代化。1950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我们还可以追索到共产党持政以前的法规,1931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8日进一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心内容是从法律上确定:实行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等一切封建主义婚姻制度。这是鲁迅在世时共产党苏区政权订立的关于婚姻家庭的法规。如果当时江西苏区中共最高领导人之一的博古坚持自己的建议,请鲁迅到江西苏区去做教育部长,假如鲁迅竟然欣然奉命前往,毫无疑问,苏区政府按照所定法律一定只会承认鲁迅与许广平自由恋爱结合的婚姻为合法婚姻,此前的封建包办婚姻必定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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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我们知道现代《婚姻法》不仅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知道《婚姻法》首先禁止的是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鲁迅的包办婚姻发生在1906年,这是清朝光绪年间,如果我们不用晚清的礼法婚俗,而以当代法规进行裁判,那么根据1980年(包括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这桩包办婚姻也是应当按律禁止,不会受到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

  《婚姻法》除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而且对于婚姻关系的建立也有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见第二章第八条)“重婚罪”论者既然很乐意于用现代婚姻法去衡量近代历史人物的婚姻,那么就应该熟悉全部婚姻法的内容,不应该忽略《婚姻法》里所规定的确立夫妻关系的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结婚可以不举行任何仪式,无须双方家长同意,但必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必须领到结婚证书,这是保障婚姻自主的一条重要法规。但是鲁迅与朱安并没有履行《婚姻法》上所规定的手续,他们未曾到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任何登记,没有“取得结婚证”,因此依照现代婚姻法,他们并没有“确立夫妻关系”,即这种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并且他们实际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成其为事实婚姻。

  既然法律是不能够今为古用的,此处仍荒谬的用现代法律去衡量鲁迅婚姻,这只是认为即使退一步说,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所谓以毒攻毒,也能够驳回“重婚”论的说法,并且证明:鲁迅婚姻问题必须回到旧时代,回到中国近代社会环境中去探讨,这才是正途,才是真正严肃的学术态度。应该看到,鲁迅虽然是处在一个封建礼制时代的可以任意纳妾而不触犯“重婚”律条的社会之中,但是他本人是反对纳妾的,他和朱夫人,长期分居,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孩子,尽管如此,他也并没有按照旧婚俗早早另外“合法”的去娶一个或几个姨太太,为了生儿育女。他在《我们现在怎样做父亲》一文中说:“因为现在的社会,一夫一妻制最为合理,而多妻主义,实能使人群堕落。堕落近于退化,与继续生命的目的,恰恰完全相反。”“所以生物学的真理,决非多妻主义的护符。”他本人是亲历着这种非人性的旧婚姻生活的折磨,却以人性化的新家庭观念约束自己,自相矛盾的生活了二十年。

  鲁迅后来真正的伴侣许广平是经过五四新文化运动洗礼后的新一代青年,她在考虑和鲁迅的关系时认为她的行为并不违背民国的党纪国法(许当时系国民党员),她写给鲁迅的信里是这么说的:“至于做新的生活的那一个人,照新的办法行了,在党一方不生问题——即不受党责”(1927.11.22许广平致鲁迅信),这说明她和鲁迅在当时并不是没有考虑过“党纪国法”方面的问题的。鲁迅认同了许广平的说法,他说“我可以爱”,明白地表示了自己还有结婚的权利。他们以公开出版《两地书》的方式宣布了他们的爱情结合,同时也否定了封建包办婚姻。对于旧婚姻的善后处理,他们只愿意承担经济负担的责任,而决不承认负有法律责任。

  现在婚姻当事人都早已不在世了,他们无法依照当代《婚姻法》就包办婚姻向法院提出诉讼,但我们看到他们生前的事实是,鲁迅已经用他的行动推翻了母亲为他操办的这个婚姻,他携许广平一同离开北京,为的就是脱离包办婚姻的家庭,属于“私奔”性质,后来他们选择在上海定居。鲁迅在北京生活时期是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如果那时的法制已经达到当代水准,如果鲁迅提出诉讼,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就是包办婚姻的制造者,自己的母亲鲁瑞。如果传讯证人,就是周作人,他是当年订婚的知情者和见证人,他比作为当事人和受害者的鲁迅还要清楚这其中的过程。至于儿子愿不愿意成为原告及证人,愿不愿意让母亲处于难堪的境地,则不属于法律探讨的问题。

  拙作《鲁迅的婚姻》在谈到鲁迅重组家庭的时候这么一笔带过的提了一句:“(他)并没有休妻或离婚,却是继续背负着旧婚姻遗留给他们的这个沉重包袱,而且他也已经做好了将要承受新旧道德家们的诋毁的思想准备。”当时我以为世俗的偏见是必然存在的,并不重视这类非议,所以只是从婚姻家庭道德及感情方面来阐释这个问题;现在知道,无论是提倡新思想、新道德,还是崇尚爱情至上主义,都不及法律条文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因此在现代社会必须懂得运用法律思维,习惯从法律角度来提出问题、探讨问题。上面是我试着为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而写的对于重婚问题的思考,我得到的认识是:法律学的进步,决不会成为非人性的旧事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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